离婚协议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该条款有效吗?

2023-09-30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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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
原告周父、周母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入住门头沟区A号房屋《离婚协议书》北京市(以下称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属于吴文所有的条款无效;2、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该房屋属于吴文所有)北京市门头沟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C房)归周文所有,北京市门头沟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房)归周某云所有的条款无效。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周某伟为第二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8月,第二原告门头沟区1号房屋被拆迁。北京被拆迁,二原告用拆迁款购买了A房。因周某伟与两原告共同居住,该房屋登记在周某伟名下。 2016年4月,拆迁人将C房交付给二原告居住。 2017年9月,二原告出售A房后,用出售所得款项及二原告的积蓄购买了B房。由于二被告购买B房时与二原告同居,故上述房屋B号是吴某文代表第二原告和卖家冯某福签署的。 2018年10月8日,两被告背着两原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B号房屋归周某峰所有,C号房屋归周某云所有。
2020年10月,二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处置上述两套房子,遂向二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A号房归吴某文所有。两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原告房屋,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诉讼诉至法院。

被告的辩解
被告周某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文辩称,两个《离婚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不同,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处理。 A号房、B号房均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A号房屋登记在周某伟名下,B号房屋登记在吴某文名下。它们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享有处置权。 C号房屋为二原告的拆迁所得,认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该房屋的条款无效。
第三人周某峰、周某云辩称:我们的意见与吴某文一致。

本院认定,
周父、周母为夫妻,周某伟为儿子。周某伟与吴某文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下儿子周某凤,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2016年3月23日再婚。 2017年4月4日与儿子周某云结婚,201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
2012年,周母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政府(以下简称镇)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政府)。根据本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号。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母亲,宅基地面积确定为167平方米,人口确定为周某母亲、周某父亲,征收补偿款总额为2303145元。周妈妈选择购买82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总购买价暂定为36.9万元。后来,周妈妈选择了C房作为安置房。
2012年,周某伟与某镇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本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以下简称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魏某宅基地面积确定为107.26平方米,人口确定为周某伟、吴文,补偿金额合计1946799元。周某伟、吴某文自愿放弃安置房选择。
同年,周母出资93万余元,周某伟从自己名下的拆迁款中足额出资20万元购买A房,该房屋登记在周某伟名下。
2015年3月12日,周某伟与吴某文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A房归吴某文所有。
2016年3月23日,周某伟与吴某文在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7年,A房以390万元出售。
2017年11月22日,吴某文(买方)与冯某福、冯某和、陈某艳签订《北京市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购买B房的协议书《北京市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售价为235万元。购房相关材料由吴某文持有; B房为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8日,周某伟与吴某文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 2、房产处置: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C号房产,为周某峰所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号房产,为周某云所有。” ..”
B号屋装修后一直无人居住。第二原告缴纳了物业费等。2020年11月,第二原告更换了房屋的锁并更换了锁。实际控制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是否享有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处分权存在争议。
对于A号房屋,二原告及周某伟主张,拆迁和安置属于第二原告。第二原告想买房,因不具备购房资格,便借用周某伟的名义购买了A号房。第二原告诉称,A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而2015年离婚时,二被告无权处分A号房屋。被告人赵嘉文及第三人周某峰、周某云主张,周某伟签订的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收益是两被告人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二原告已选定安置房,二被告希望有更好的居住条件。我选择了纯金钱补偿,并以家人的名义申请了A房。这93万余元是第二原告的赠与。 2003号房屋是第二被告结婚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周某伟名下,为两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有权处置A号房屋。
对于B号房屋,二原告及周某伟主张将A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偿还债务。还清债务后,还有剩下的钱。另外,第二原告在出售涿州房屋后,又全额出资68万元购买了B号房。签订购房协议时,周某父亲没有带身份证,因此以吴某文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原告系B号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无权处分B号房屋。被告赵嘉文及第三人周某峰、周某云主张,出售A号房屋后,他们无处居住,他们用清偿周某伟债务后的剩余购房款和第二原告全额捐赠的50万购买了B房。B房是两被告结婚期间购买的,并已登记以吴文之名。该财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被告有权处置B房。

判决结果
1。经核实,周某伟、吴某文于2018年10月8日在《离婚协议书》签订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C号房产为周某峰所有,位于北京。门头沟区B号房产归周某云所有的条款无效;
2。驳回周父、周母的其他说法。

房地产律师金双全点评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A号房,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房产权利的证明。本案中,虽然第二原告向A号房出资,但第二被告也出资。第二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根据借名登记协议,A号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登记在周某伟名下。根据房产证上的记载,可以确认A号房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有权处置A号房。现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书》A号房屋属于吴某文的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C号房屋为第二原告购买的定向安置房。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这一点。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擅自处置C号房,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无效的。
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A号房归吴某文所有。两被告再婚后,将A号房出售以清偿债务,出售价格为390万元。 B号房屋是用剩余售价和第二被告购买的。是用原告的资金购买的。即使第二原告的出资额为68万元,但出资比例也较小。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以吴某文的名义签订的,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也由吴某文持有。考虑到第二原告因与吴某文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第二原告与吴某文存在以B房名义购买房屋的关系。吴某文不同意购买该房屋。 B代表第二被告。现在,第二原告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借用名义登记的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出资情况、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等情况,可以确认第二被告为B。B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处分B号房屋。当他们离婚时。
不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书对C号房的处置无效。该部分房产的处置可能会影响其他房产的处置,而周某伟并不同意对B号房进行处置。因此,对B号房和C号房的处置在《离婚协议书》中签订两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的诉讼无效。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