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3版)》河南省高院最新公告

2023-09-29 15:39

《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3版)》,河南省高院近日发布建设工程纠纷疑难热点问题汇编及解答,提供高院判决意见和法律适用意见,帮助从业人员厘清争议问题。

1。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了解的裁判原则
1。问:实践中,建筑设备出租人或建筑材料销售人提起诉讼,要求承包商或施工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方时应遵循哪些司法原则?

答: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项目部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包商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并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审查。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仅因买卖的建筑材料和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建设工程而判定建筑企业和承包商承担责任;合约的相对性也不能被任意打破,合约开发者也不能被任意违反。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审查,直接向实际使用人追究责任。 ?是否判定建筑公司对行为人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否。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附属关系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附属公司、附属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附属人及其附属人关联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文所指的是隶属关系。关于如何确定共同诉讼人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关于如何确定关联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款资质(隶属)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及建筑企业承担货款及租金责任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责任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程序规定规定施工企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问: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的行为对建筑企业是否有效时,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司法思维?

答:要遵循依法界定官员行为、准确识别明显代理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审判思路。审查应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得到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
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公务代理行为);
三是如果不能认定构成代理行为或官方行为,则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明显的代理机构。构成委托代理、公务行为或者表面代理行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承担。

此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防止某些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

2。诉讼标的的确定
4.问题:演员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建筑公司否认其签署并履行合同,或者演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建筑公司,但建筑设备出租方和建筑材料销售方仅将建筑公司或行为人列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参与诉讼?

答:若演员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建筑公司,对方仅起诉建筑公司或演员,为了查明买卖、租赁等事实,法院可以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并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依职权追加。

3。个人行为的确定
5。问: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租赁、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主体,是否应责令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答: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官方代理、表面代理均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般应视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应以行为人的名义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显然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肇事者。另外,有些合同中,虽然合同正文第一部分记载的签字方是施工公司或项目部,但尾部只有演员个人签名,没有施工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演员代表建筑公司。 ,也应被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6。问: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方据此主张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建筑公司辩称,这只是代表公司付款。 、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

答: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向相对人作出解释,要求其明确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如追加债务),相对人应承担上述法律行为已与施工企业达成一致的举证责任。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23条的规定(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52条(第552条 第三人同意债务人连带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规定了支付行为的性质、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

4。工作行为的确定
7.问:与施工单位有借用资质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员通常具有项目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设备出租方、建筑材料业主等身份外表。卖方通常声称肇事者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要求建筑公司根据劳务中介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呢?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害的。效力。认定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官方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要素: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威要素。